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上訴人 夏國凱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違反意願)猥褻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認識一年有餘,交往期間即曾有相互擁抱、親吻之動作,當日擁抱、撫摸A女時,A女並未拒絕,嗣A女表示已有男友時,伊即停止動作,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證人陳○嘉、林○程(真實姓名詳卷)於法院審判中分別所為:A女確曾於事後,將遭上訴人以違背意願之方法予以猥褻之受害過程告知彼等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B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等人別資料詳卷),證人 李耀杉 、陳○嘉、林○程之證詞,卷附A女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A女分別與上訴人及陳○嘉間之網路MSN聊天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A女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A女於遭上訴人猥褻後,立即打電話予當時之男友陳○嘉及先前曾經與其通話之友人林○程,告知被害過程,事後並將此情告知其母及教官李耀杉。衡諸常情,A女於案發時為十七歲之少女,其與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於本件案發前雙方並無任何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顯無不顧自身名節及男友之觀感,虛構情節而誣指上訴人之必要。且A女向林○程、陳○嘉、李耀杉陳述上訴人違反意願為猥褻之行為時,情緒激動而有哭泣、害怕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合,亦徵A女指訴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情,應屬非虛。又依上訴人與A女在網路MSN聊天內容:上訴人確係有意追求A女,A女亦曾嘗試與上訴人交往,但A女終認無法對上訴人產生男女情愫,而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網路對話時,表示維持朋友關係即可,上訴人如有擁抱、親吻等逾矩動作,其將予以反抗,明確拒絕任何逾越友誼關係之行為。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表示於前往拿取麥當勞甜心卡時,欲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亦遭A女斷然拒絕,益證A女心意已決,並無任何動搖。另A女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見面前,在與陳○嘉網路MSN聊天時,仍向陳○嘉表示因先前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會有強吻及對其上下其手之情事,若非為交付甜心卡與上訴人,其極不願意與上訴人見面等情,顯見A女對上訴人仍無任何好感,衡情A女亦無可能於十餘分鐘後與上訴人見面時,即態度丕變,進而同意上訴人對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因認上訴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犯行至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原判決僅憑A女片面指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倘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A女於網路MSN聊天時告知陳○嘉,其先前與上訴人見面,十次見面,有八次遭到上訴人上下其手等情。然其所稱十次、八次,係為凸顯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頻率甚高之比喻法,況所謂「上下其手」係負面之用語,並非指男女間愉悅自願之親密關係,此觀A女同時表示:「說強吻我的人就是他。我超不想見他!!」等語,自無從解為A女曾自願與上訴人發生八次親密關係。另A女於網路對話中之「解壓」二字,觀其前後對話語意內容,及陳○嘉向A女確認「解壓」之意時,A女答稱係「姊姊」之意,顯可知悉該「解壓」二字應為「姊呀」二字之同音字,此係因網路對話時,使用注音輸入法,經電腦自動選字後未更正所造成之筆誤。又A女固嘗試與上訴人交往,然嗣已明確表示僅願維持普通朋友關係,拒絕與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之親密接觸,有如前述,則二人嘗試交往期間,縱上訴人曾騎車接送A女至捷運站及陪同其下公車後步行返家。而A女亦曾陪同上訴人前往拜拜,並介紹上訴人與其母親認識,且曾表示真的很喜歡上訴人之溫柔,甚或容忍上訴人對其為較親密動作如親吻之情事,然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於拒絕上訴人追求後,仍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此取捨論斷不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此謂:A女自承在本案發生前,至少有八次以上與上訴人有親密關係,且表示其與上訴人出去是為了「解壓」及真的很喜歡上訴人的溫柔等情,顯見上訴人與A女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親密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疏誤,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持憑己見,對相同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且性侵害犯罪之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上訴人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A女是否曾與他人發生非自願性關係,曾否與上訴人有八次以上之親密行為,及A女之個性是否偏向忍讓,不善拒絕,常遭男性友人越界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徒以: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A女及A女前所就讀學校之輔導教師 胡美齡 暨心理諮商師曾璟婷到庭作證,遽為本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可,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上開強制方法為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A女退到大門邊後,上前以身體強行抱住A女,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加以強吻,並進而伸手進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等語,顯已就刑法違反意願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關事項,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理由欄亦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A女縱未推拒呼叫,其生命或身體亦未因掙扎反抗而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卻以:強行抱住A女,尚與強暴之定義不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究竟使用何種違反A女之意願,或足以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爭執,亦非適法。(六)原判決已說明陳○嘉於一○○年四月十七日撥打電話予A女時,聽聞A女所說之「不要」,係因上訴人要求A女掛斷電話,A女向上訴人表示不要掛電話,而非A女抗拒上訴人之親密行為所為之反應,尤未執此資為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判決係擷取該證人之上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云云,係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證人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B女及證人林○程,分別就A女曾於事後將上訴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之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告知彼等之證詞,佐以A女之陳述,足認其等上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依證據法則,予以採信,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A女究係於案發後數日抑或一個月後告知其母,林○程係何時與A女分手,俱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重要關聯。縱認B女及林○程就上揭事實部分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而具瑕疵。然既與原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難認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八)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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