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上訴人 陳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林淑真 、 張文雄 、 吳明純 、 張翊 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陳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委託書、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係受綽號「 安妹 」、「 阿英 」者之託,協助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手續,自「安妹」、「阿英」取得佣金而已,無從知悉張文雄與 林雅婷 、吳明純與 陳國生 、 張翊築 與 陳海龍 係真結婚或假結婚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九條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按第五項至第七項省略),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於上訴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並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上訴人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大陸地區人民陳國生、陳海龍部分)、未遂(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部分)犯行,以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吳明純、張翊築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可知係林淑真邀集、安排及帶領吳明純、張翊築到大陸分別與陳國生、陳海龍辦理假結婚,並表示會支付及實際支付報酬,吳明純、張翊築到大陸之相關費用,亦係由林淑真負責支付,而非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大陸人民陳國生、陳海龍入境台灣後,是住在林淑真家裡,並由林淑真介紹工作。又張翊築證述其到大陸原本是要真結婚而非假結婚、吳明純證稱其有與陳國生在台灣同居近二個月之久。再林淑真於警詢及第一審,就上訴人支付每位假結婚人頭費用之金額,或陳稱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或指稱十二萬元;就支付方式,或陳稱係以現金交付,或指稱係以匯款為之,前後不一,可見林淑真所稱係上訴人主導其事云云,純屬誣陷上訴人之不實說詞,俾將不法責任推卸上訴人,不能採信。原判決不採上述吳明純、張翊築於第一審、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張文雄於第一審證述,其係由一名男子帶領辦理結婚手續等情,足見張文雄辦理假結婚之事,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不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採取張文雄另稱上開男子係聽從上訴人吩咐所為之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 丁鴻平 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林淑真係因向上訴人催討人民幣一萬元未果,因此誣指上訴人,確有調查之必要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採取林淑真、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採上訴人之辯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憑卷內諸多事證,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八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於第一審、原審中所為不利於林淑真之指證,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淑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本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可。又上訴意旨指稱林淑真於警詢及第一審,就上訴人支付每位假結婚人頭費用之金額,或陳稱九萬元,或指稱十二萬元;就支付方式,或陳稱係以現金交付,或指稱係以匯款為之等情(見警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參酌林淑真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說明之緣由(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自不能以此質疑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再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林淑真有金錢嫌隙;吳明純證稱其有與陳國生在台灣同居近二個月之久;張翊築證述其到大陸原本是要真結婚而非假結婚各情,亦不能逕認林淑真即會不顧後果藉由自首犯行以誣陷上訴人,或吳明純與陳國生、張翊築與陳海龍並非假結婚。另張文雄於第一審證述,帶領其辦理結婚登記之男子係聽從上訴人吩咐所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係以其與上訴人等人在大陸相處情形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已經不能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丁鴻平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林淑真係因向上訴人催討人民幣一萬元未果,因此誣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為調查,業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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