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聲請人 阮呂月女 即勁草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勁草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依法提出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撤銷、廢止之公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遂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迄未見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