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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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清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4或15日下午1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之魚池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
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判別被告應否起訴,應以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或5年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埔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警卷第2頁),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偵查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中 」之男子(見偵卷第13頁),但未指明「阿中」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斷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小康、從事豬肉販售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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