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強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罪,雖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