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盧秉澤 (原名: 盧錦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5,402元,及其中212,259元,自民國108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78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02元,及其中212,
259元部分,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給付
利息,逾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212,259元、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之利息
10,502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441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該筆債務,惟現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金212,259元、已到期利息10,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
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4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
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22
2,761元本息,均屬有據。
㈡、預借現金手續費1,441元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
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441元之
預借現金手續費,考量原告貸放現金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
是上開手續費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
,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
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合
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預借現金手續
費,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
法及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預
借現金手續費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
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1,441元部分,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
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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