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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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彭惠娥
被   告  王鐘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鐘婉前於民國106年間,使用假名「章容
珍」向原告彭惠娥推銷未上市股票,原告曾向被告購買2張
股票,經被告當面親自交付股票。兩造因購買股票而結識,
並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嗣於106年6月間,被告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原告手機,稱被告原本使用之手機
遺失,要求以該門號重新將被告加為LINE軟體之好友。原告
將該門號加為好友後,被告於翌日即透過LINE軟體向原告借
款。原告不疑有他,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3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嗣被告再與原告聯
繫時,經原告詢問,被告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利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14萬元損害,故依侵權
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於106年間在某資訊軟體公司上班,負責推銷
股票買賣,其並未使用「 章容珍 」之名字與原告聯繫,第1
次與原告見面,是受公司指示將原告所購買之股票交付原告
。其並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也未故意更換LINE軟體帳
號,也未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將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
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於同年月21、22日,先後依對
方指示匯款11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 林宜湘 所有第一銀行北
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假名及更換LINE帳號之方式向其借款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被告有資金需求而匯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者,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加為LINE通
訊軟體之好友後,對方向其借款,其即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背面)
。惟該門號於106年6月間之登記使用人為「 楊朝盛 」,並
非被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楊朝盛」有何關係,自無從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另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訴外
人林宜湘所有。林宜湘前因出租該帳戶予「 劉潔馨 」、「楊
滿意」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事實,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然而,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宜湘或自稱「劉潔馨」、「 楊滿意
有何關連,不能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門號使用人在電話中之聲音與被告相同等語
。惟人之聲音有音色及音頻上之差異,是否屬相同之聲音,
仍應透過聲音特徵之比對始能斷定。原告稱二者聲音相同,
屬一己主觀上之認知及判斷,其未能提出相關通話內容共比
對或進一步調查,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認與被告之聲
音相同。
⒋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即
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被告有資金需求而匯款,
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依「00
00-000000」門號使用人之指示,匯款14萬元至指定帳戶,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門號使用人或與該門號使用人有何
關連,已如前述。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即為
佯稱借款之人或有共同施詐之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化名「章容珍」與其聯絡,推銷股票,
即開始施用詐術等語。然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先前在電話中自稱「章容珍」者為同一
人,即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述而認定屬實。況且,向原告佯
稱借款而施詐之人,應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
縱使被告先前以「章容珍」之名義向原告推銷股票,仍不能
以此認定被告即為使用上開門號向原告施詐之人。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
同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既無相關事證可
佐,即不能逕依其單方推測而採信為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行為,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
借款,或佯稱借款而施用詐術,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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