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1號聲請人 吳慧俐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811,460元,惟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自民國96年3月起已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子女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8年2月20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811,
460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而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95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6至17頁、第29頁、第18至19頁、第92頁、第6頁、第85至91頁),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即不接受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即前6年72期零利率,月付10,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函(本院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陳稱每月需負擔其子柯OO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其配偶 柯順達 所生之子柯OO為00年00月0日生,業已成年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其應有謀生之能力,而聲請人復未釋明柯OO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且亦能未提出其確實支付柯OO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柯OO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恩智浦公司),其於95年度總所得584,485元,平均每月所得48,707元;96年度總所得612,445元,平均每月所得51,037元;97年度總所得631,49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2,625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92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97年每月平均所得為52,625元,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業已負債20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41,316元之餘款(52,625-11,309=41,316),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㈣至聲請人現陳稱雖自96年3月起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
扣薪1/3云云,惟辜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縱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然聲請人薪資經扣薪1/3後,每月平均薪資仍有35,083元(52,625÷3×2=35,083),則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仍餘23,774元,亦足供清償債務,而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41
,316元,尚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即二階段,前6年72期、零利率,月付10,000元之協商方案,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況縱使聲請人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惟倘協商成立,此部分執行程序仍非不可能停止。乃聲請人竟於請求協商時不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