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 董伍月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956元,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自95年8月起,分118期,零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19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從事保姆業,每月之薪資約15,000元,加上政府每月低收入戶補助金共11,000元,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所剩已不足維持聲請人及扶養親屬間基本生活所需,故協商條件顯然高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致聲請人履行有困難,且97年間,聲請人原先照顧之小孩均已屆學齡,致聲請人頓時喪失收入來源,終至於履行19期後,自97年5月起即無力清償而毀諾,此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臺北縣土城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協商時聲請人原以保姆為業,每月約有15,000元收入,加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每月11,000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收入切結書、台北縣土城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按,扣除每月協商金額為20,198元後,所剩僅餘5,802元,已不足聲請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間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遑論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97年間,聲請人原先照顧之小孩均已屆學齡,致聲請人頓時喪失收入來源,僅能依賴家庭代工補貼家用,每月收入降為9,000元至10,000元不等,清償能力大幅降低,復參酌聲請人自95年8月協商成立時起,至97年5月間毀諾時止,已持續清償19期,始不得已毀諾,顯然具有清償誠意等情,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己。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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