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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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二號公示催告在案,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二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明益剎車來令行張│高雄區中小企銀│000000000│壹萬參仟貳佰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00000000││││正威│灣內分行│0五一│││六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