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施作地板之用具,承包地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
8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富岡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鎮○○路lO6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不慎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擦撞當時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詢問乙○○之傷勢,亦未通知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驅車逃逸,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將之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18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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