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原告 石建亞

被告 鄭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適有被告至上開地點欲挪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時,不慎使停靠於系爭A車右側之訴外車輛傾倒,致訴外車輛向左傾倒撞擊系爭A車,再使系爭A車向左傾倒於地面,系爭A車因此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包含烤漆1萬7,900元、工資2,000元及零件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與原告確認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故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右上鋁條、左上鋁條、左下鋁條、腳踏板、防燙蓋及傳動蓋受損部分,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且左、右邊車身即左、右肚部分,被告僅有造成部分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並不合理。又關於後視鏡部分,被告僅有造成系爭A車之左後視鏡受損,故原告請求左右邊共1組2支之後視鏡,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移車過程中不慎使停放於系爭A車右側之訴外車輛向左傾倒,致訴外車輛撞擊系爭A車,再致系爭A車向左傾倒於地面,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估價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87至11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萬2,700元(包含烤漆1萬7,900元、工資2,000元及零件2,800元),並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核屬相符。惟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與原告確認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受損部位,故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右上鋁條、左上鋁條、左下鋁條、腳踏板、防燙蓋及傳動蓋受損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被告僅有造成系爭A車之左、右邊車身即左、右肚部分受損,而關於後視鏡部分,被告僅有造成系爭A車左邊後視鏡受損,故原告請求1組2支,顯不合理云云,固據提出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0:00至0:14)被告已戴安全帽,站於機車後方,戴上手套後,乘坐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系爭B車,並將系爭B車向前推移,準備將系爭B車移出。此時系爭B車左側有一紅色車身之訴外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同向停放於系爭B車左側,而在訴外機車左側則有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亦停放於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6號前(此時僅可見到系爭A車座墊)。(0:15至0:29)被告將系爭B車向後移動後,並在0:19時把手放在左邊機車車墊上,向左查看系爭B車與訴外機車間之間隙。(0:30至0:36)被告自系爭B車左側下車,並轉而乘坐於訴外機車上。於0:33秒時,有一位穿綠色衣服的男子自右側走出。並於0:36位於電線桿左側抽菸,抽菸至0:46時都在看手機,至1:06持續看手機,並於1:09機車倒下時,轉頭查看,1:13至1:22時走到對巷建築物門口開門後,又走到街道中間。(0:37至0:47)被告於訴外機車上查看系爭B車與訴外機車間之間隙,並將右手放置於系爭B車上。(0:48至0:54)被告自訴外機車左側下車後,將訴外機車向左側搬動一下。(0:55至1:05)被告繞過訴外機車後,於系爭B車後方挪動系爭B車。(1:06至1:07)此時訴外機車自行向前移動。(1:07)訴外機車向前移動後隨即向左側傾倒,並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1:08至1:10)訴外機車及系爭A車均向左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於0:48至0:54將訴外機車向左側搬動一下後,訴外機車於1:07向前移動,並隨即向左側傾倒撞擊停放於訴外機車左側之系爭A車右側車身,系爭A車再隨同訴外機車向左側傾倒在地;併參以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A車受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車輛牽起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第121頁),訴外機車及系爭A車之車身高度相當,且系爭A車右側車身沿車體突出處及上方周圍烤漆有大面積斑駁及裂痕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有一條垂直方向向下延伸至下方防燙蓋上之刮痕。基上,堪認被告於挪動訴外機車後,訴外機車向左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兩車之第一撞擊點係位於系爭A車右側車體突出處、右前車頭側面及右後視鏡,且兩車撞擊後,系爭A車隨即隨同訴外機車向左側傾倒撞擊地面,致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訴外機車持續摩擦,進而產生刮痕,並持續向下延伸至防燙蓋位置,且系爭A車左側車身則因直接撞擊地面,造成左側車身受損,而系爭A車受損位置分別位於右上鋁條、左上鋁條、左下鋁條、前土除、腳踏板、左肚、右肚、防燙蓋、傳動蓋及左、右後視鏡,皆為系爭A車之右側、左側車頭及車身,堪認均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與本件事故碰撞部位相符,顯見確實係遭被告搬動訴外車輛後,訴外車輛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倒地所致。至被告辯稱上開擦痕並非伊所造成,且事故發生當下有與原告確認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乙節,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烤漆1萬7,900元、工資2,000元及零件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至111年3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0,180元(計算式:烤漆1萬7,900元+工資2,000元+280元=2萬0,180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18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180元,及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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