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上開藥品罪嫌,辯稱:當初 王董 跟伊說那些藥物都是合法的,且伊購入後是自己要吃,非用於販售云云。惟查:警員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於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所查獲之藥品數量甚多,共計583顆,顯非個人日常服用之數量,且被告所提供之藥品檢測報告,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本案藥品之檢驗報告,又本案藥品確實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乙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11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22183號函文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核被告張智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查證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影響政府對於藥物之管理,且置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仍應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確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包裝名稱

扣案數量

樣品編號

送驗結果

1

OTOKO圖示咖啡色藥丸

17盒(共170顆)

109-K-0028

Sildenafil

2

男性根寶圖示咖啡色藥丸

1盒(共4顆)

109-K-0029

Sildenafil

3

塑膠袋包裝咖啡色藥丸

223顆

109-K-0030

Sildenafil

4

MACA圖示咖啡色藥丸

1罐(共87顆)

109-K-0031

Sildenafil

5

Zevs圖示咖啡色藥丸

1罐(共99顆)

109-K-0032

Sildenafil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