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5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石風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128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122,982元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