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原告PIKCorporation
Cup-ro,Mapo-gu,Seoul,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理人YEOSEUNGHO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 律師
被告DIFSLogisticsCo.,Ltd.即達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陸佰肆拾點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以經營貨物承攬運送事務為營業之承攬運送人,因被告之兩位客戶先後於民國109年6、7月間均欲自韓國以海運方式進口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台中
,其中一筆進口貨物係分裝於5只貨櫃為運送,並分別簽發3紙海運主提單及3紙海運分提單為證明文件;另一筆進口貨物則是裝載於乙只貨櫃為運送,故簽發海運主提單及海運分提單各乙紙,以上共計8紙海運提單。為此,被告之兩位客戶便與被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貨物自出口地至目的地的各式運送/承攬運送行為、以及各項為完成系爭貨物進口所需之服務」。基於一般國際間貨物承攬運送業之實務運作慣例,被告針對「需在出口地處理完畢之各種與系爭貨物有關之上開承攬運送事務」另行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委請原告協助處理並同意給予原告相當報酬以為提供服務之對價。其中第1票自南韓釜山運送至我國台中之貨物,共裝載於5只貨櫃,體積為304.7立方公尺,原告並為此簽發3張載貨證券,原告就此票貨物之服務費用共計美金8,575.55元(如附表一所示);第2票自南韓仁川運送至我國台中之貨物,共裝載於1只貨櫃,體積為63.8立方公尺,原告並為此簽發1張載貨證券,原告就此票貨物之服務費用共計美金2,064.54元(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服務報價合計美金10,640.09元(計算式:8575.55+2064.54=10640.09)。
㈡原告於系爭貨物之出口地(分別為韓國釜山港及仁川港)已按照被告指示處理完畢之各種承攬運送行為及必要服務包括:⒈預訂將在裝貨港承載託運貨物之實際承運船舶之可行船期及艙位等;⒉於艙位確定後需告知或建議出口商相關重要事項(例如:應出貨日期、出口商自行將貨物裝櫃完畢並上封條的出口重櫃應於何日運往實際運送人於出口地/裝載港指定之特定貨櫃集散站以等待貨櫃實際裝載上船起運……等);⒊處理與出貨及裝船相關之必要事務(例如:倘若出口商不負責託運貨物裝櫃作業時,承攬運送人即須負責委請在出口地經營貨物裝櫃作業的其他業者完成託運貨物裝櫃作業;以及聯繫派遣適合的拖車及司機負責將該只已完成裝櫃作業並已上封條的出口重櫃運抵貨櫃集散站等待裝船)等。系爭貨物亦已準時運抵目的地即我國台中,並已由被告將該兩筆託運貨物完好交付予其客戶(交付日期約是介於109年7月7日至15日此期間以內),是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義務應已履行完畢,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原告既已依約如實履行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針對系爭貨物締結之次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全部契約義務,且原告於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已先為被告代墊相關應於出口地繳納之各種規費或必要費用(例如出口地報關費、委請出口地拖車及雇用司機負責將出口重櫃運送至出口地之貨運集散站暫存等待裝船而需先行墊付之拖車運費等),依據兩造間次承攬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660條規定、第660條準用第576條、第582條等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針對系爭貨物為被告之利益已經支出或代墊之費用共美金10,640.0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6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附表一、二之內容與金額顯係原告事後自行猜測、拼湊所製作之文件,無從證明其請求之金額為真,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針對原告與被告間交易的帳單明細,會有雙方財務人員核對、確認的郵件,原告應提出被告曾確認之證據資料。
㈡本案所涉之應付費用,被告在109年即已依據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JamesKim之指示支付,JamesKim時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經理人,對外具有代表原告之權利。況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自始至終即由JamesKim與JohnLee與被告聯繫,被告自可信賴JamesKim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表原告公司,被告既已依據JamesKim之指示付款,其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無權向被告為重複之請求。又於系爭運送發生時,JamesKim是以靠行或借牌之方式,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經營其個人自有之生意,原告公司則從中收取部份利潤分配作為JamesKim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之代價。被告係JamesKim之客戶,非原告之客戶,JamesKim給予被告之指示為有權之指示,被告既已依據JamesKim之指示付款,即已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無權向被告為請求。根據原告與JamesKim之合約,縱有海外應收代理帳款,亦應由原告直接向JamesKim請求,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前曾於韓國對JamesKim提起刑事告訴,最後韓國檢察署對該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認為「JamesKim係以PIK的名稱,在經營其個人的物流生意,且如果客戶未支付款項,應由JamesKim負責」,故原告既已在韓國對JamesKim提起訴訟,原告在台灣對被告提起訴訟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根據原告與JamesKim之合約,2016年起原告得取得之利益分配為40%,然原告迄今未證明其有支出系爭運送之成本,如其根本無成本之支出,其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縱原告確有支出本案之成本,假設將本案請求金額以利益分配看待,原告亦僅得請求40%之金額,即美金4256.0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7月間自韓國以海運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台中,其中一筆進口貨物係分裝於5只貨櫃為運送,並分別簽發3紙海運主提單及3紙海運分提單為證明文件,另一筆進口貨物則是裝載於乙只貨櫃為運送,故簽發海運主提單及海運分提單各乙紙,以上共計8紙海運提單;系爭貨物亦已準時運抵目的地即我國台中,並已由被告將該兩筆託運貨物完好交付予其客戶(交付日期約是介於109年7月7日至15日此期間以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分提單、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報酬及代墊費用共美金10,640.0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安排貨物自「南韓釜山/仁川出貨人處,經陸運及海運至我國台中港」之相關事宜,在本案之前,兩造即已有多次合作經驗,兩造間亦已存在合作慣例之報價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報價電郵、請款單、被告支付款項之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95頁),參諸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供之請款單時,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款項目及費用,而係以「其已與第三人JPGLSCO.,LTD和解此二筆款項」等語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前揭債務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既係存在兩造之間,則被告縱與第三人之和解,對原告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因而消滅,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JamesKim時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對外具有代表原告之權利,其已依據JamesKim之指示付款,其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無權向被告為重複之請求;又JamesKim是以靠行或借牌之方式,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經營其個人自有之生意,被告係JamesKim之客戶,非原告之客戶,JamesKim給予被告之指示為有權之指示云云,並提出名片、電子郵件、營營業員合同及中譯文、首爾地方雇佣勞動廳首爾西部支廳之函文與中譯文、禮松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首爾西部地方檢察廳2021刑事第15707號不起訴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87-320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其下係記載JPGLSCO.LTD,顯見該電子郵件係由訴外人JamesKim代表JPGLS公司發出,而與原告無涉,被告雖又辯稱基於帳務上之分配,請求將款項匯入其他公司事屬常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予以舉證,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根據原告與JamesKim之合約,原告亦僅得請求40%之金額,即美金4256.03元云云,惟原告與JamesKim間之利益分配,係其內部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6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單價
件數
總價
金額
單位
1
DRAYAGECHARGE
157
USD/貨櫃
5
785
2
INLANDTRUCHKING
CHARGE
716
USD/貨櫃
5
3580
3
LABORERFEE
170
USD/貨櫃
5
850
4
TERMINALHANDLING
CHARGE(THC)
137
USD/貨櫃
5
685
5
DOCUMENTFEE
30
USD/提單
3
90
6
WHARFAGE
8.4
USD/貨櫃
5
42
7
CFSCHARGE
6.5
USD/立方公尺
304.7
1980.55
8
SHORINGCHYARGE
48
USD/貨櫃
5
240
9
CUSTOMCLEARANCE
33
USD/次
1
33
10
CONTAINERSEAL
CHARGE
5
USD/貨櫃
5
25
11
PROFITSHAREAMOUNT
30
USD/貨櫃
5
150
12
MB/LSURRENDERFEE
30
USD/提單
3
90
13
PLASTICPALLETFEE
30
USD/貨櫃
5
150
14
VINYLRAP
25
USD/貨櫃
5
125
15
COSTRECOVERY
CHARGE
-50
USD/貨櫃
5
-250
16
TOTAL
8575.55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單價
件數
總價
金額
單位
1
TERMINALHANDLING
CHARGE(THC)
180
USD/貨櫃
1
180
2
DOCUMENTFEE
40
USD/提單
1
40
3
WHARFAGE
8.84
USD/貨櫃
1
8.84
4
CONTAINERSEAL
CHARGE
8
USD/貨櫃
1
8
5
SURRENDERCHARGE
30
USD/提單
1
30
6
CUSTOMCLEARANCE
33
USD/次
1
33
7
TRUCKINGCHARGE
585
USD/貨櫃
1
585
8
PROFITSHARE
30
USD/貨櫃
1
30
9
CFSCHARGE
6.5
USD/立方公尺
63.8
414.7
10
CARGOSHORING
CHARGE
65
USD/貨櫃
1
65
11
CARGOCHECKING
CHARGE
385
USD/貨櫃
1
385
12
SHUTTLECHARGE
285
USD/貨櫃
1
285
13
TOTAL
206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