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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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2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邱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2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6月25日下午9時24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6,52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 吳聰發 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吳聰發應各負800%、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222元(計算式:16,527元×80%=13,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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