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原告 周宛鎮
被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伊經營之全信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信義公司)擔任防水工程師,於103年被告以父母生病需款孔急為由,向伊借款30萬元,伊因此於103年間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在場之人尚有伊之友人 王嘉麒 ,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約定還款日期為103年3月22日,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為本票發票人、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為CH743226號、付款日為103年3月22日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證人王嘉麒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證人曾親見原告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是否如此?)答:這是很久之前的事情,我記得被告的綽號是 大胖仔 ,被告要跟原告借這筆錢是因為當天晚上,我跟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點,是一個檳榔攤,我有親眼看到原告把錢交給被告,但是不確定是不是本案的借款30萬元,我確定原告交給被告的金額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核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借貸30萬元予被告,並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