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告楊勝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楊勝利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犯罪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為「竟與不明大陸籍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並於「嗣於110年12月25日,楊勝利持上開偽造之...而行使之」補充為「嗣於110年12月25日,楊勝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楊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持領隊執業證免除其去大陸景點免門票之小利,竟交付其照片及資料供大陸不明人士為其偽造領隊執業證,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近退休之齡、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楊勝利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楊勝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利明知自己未具我國合格領隊人員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提供其大頭照片及個人資料予不明大陸籍人士,由該大陸籍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姓名:楊勝利、語言別:華語、執照號碼:Z000000000、核發日期:2018/07/12、有效日期:2021/07/11」之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1張後,交付與楊勝利,嗣於110年12月25日,楊勝利持上開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向交通部觀光局委託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申請換發而行使之,為該協會承辦人員發現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11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100012287號函、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110年12月29日110領榮字第110178號函、領隊人員執業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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