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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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 蔡正龍
黨紅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認定被告 楊雅婷 、 藍志興 、 魏柏凱 等人涉犯強制罪,另判處被告 蔡惠如 無罪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款項既非屬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即非贓物,無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即聲請人。又本院就上開扣案款項雖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楊雅婷、藍志興均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理,該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難依所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