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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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台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台玉為裝潢工人,係以裝修房屋為業。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3時4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裝潢施工搬運磚頭時,因疏未注意致使磚頭自4樓施工處墜落地面,適有告訴人 陳葳峰 在上址騎樓處把玩手機,而遭自4樓墜落之磚頭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楊台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葳峰具狀撤回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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