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三號
原告台灣省農會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古源俊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毀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央日報等各日報第一版半面篇幅連續三日刊登道歉啟事,表明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聯絡晚報第十九版刊登以反對 連蕭 出賣合庫挺農會為標題之廣告中,以「農會的「爛」人盡皆知等文字公然侮辱台灣省各級農會,指摘台灣省各級農會為黑金而登載連蕭主導農會兼併合庫換取農會選票,再次證明國民黨已向黑金投降,無視十萬銀行員之心聲,現在合庫存款一兆四千億元,現在黑金順利籌組農業銀行,其後果將比過去任何金融事件嚴重千百倍,全民又要面臨財產損失、增加稅賦的命運,大家還要忍受過去嗎?」等語為不實,毀損台灣省各級農會之名譽,至感抱歉,特此登報致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