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五號
原告拓興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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