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北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嗣被
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事涉法定租金等事項,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簡易案件訴訟標的二十倍以上為由,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法院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於法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次按本件雖已由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原審諭
知「本件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未將訴訟程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此觀原法院該筆錄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陳述同前。被告訴訟代理人:聲明陳述同前。我們仍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本件為單純給付租金事件,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官諭:本件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應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解除契約須得對方同意。::」,即原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於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仍利用原簡易訴訟程序繼續為言詞辯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之規定,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無由證明原法院於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係踐行通常訴訟程序。又該言詞辯論後載:「宣示本件改:::續審::」,是原法院係利用前之簡易訴訟程序繼續言詞辯論。
另觀原判決之標題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是原判決屬簡易判決
,非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以該簡易判決之形式觀之,益證原法院所踐行者為簡易訴訟程序,則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另原判決未載裁判日期,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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