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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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51號抗告人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豐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受命法官張銘晃迴避,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行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又抗告人雖以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逕不予採納抗告人提出之4項證據,亦未為不採納理由之說明,為其聲請迴避之理由。惟法官認定事實及審酌證據是否可信或有無虛偽或有無其他可採行之救濟途徑等,係屬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且當事人之主張及理由是否採納,為判決內應說明之事項;另準備程序之進行,為法官就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準此,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所提證據明確時,法官並無自由心證可言,僅證據不明確時,法官方得行使自由心證以判斷證據之真偽。抗告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所提4項證據,既直接又明確,受命法官不予採納,即違背證據法則,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次按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其認定事實及審酌證據是否可採,係屬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尚難單持受命法官不予採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受命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係以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所提4項證據不予採納,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證據之是否可採,乃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已如前述,尚不得即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應不予准許。是以,原裁定以難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受命法官應迴避本件審理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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