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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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潘永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永源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經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潘永源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8時許,在基隆○○○區○○街○○○巷○○○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潘永源因涉及另案,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經潘永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相對應之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