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告謝文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40巷49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65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進入基隆市○○區○○路181號4樓之基隆市文化中心演藝廳舞台演員休息室,趁 黃觀瑜 、 涂雅惠 、 曹媄渝 及 劉郁岑 等人排演舞蹈之際,徒手竊取黃觀瑜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涂雅惠皮包內現金450元、曹媄渝皮包內現金550元及劉郁岑皮包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觀瑜等人發現皮包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觀瑜、涂雅惠、曹媄渝及劉郁岑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