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抗告人 柯嗣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一○○年度聲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嗣章(下稱抗告人)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強盜及強姦等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四日,屬第一級受刑人,台灣高雄監獄(現改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合計四十一次,將抗告人假釋案提報高雄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均未獲出席委員決議過半數之同意,受刑人如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且有悛悔實據者,其執行之監獄即應依法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無拒絕之餘地。抗告人為一級受刑人,且有期徒刑執行已逾三分之一,又受刑成績達3.3.
3分,並無違規紀錄,已合於上開假釋「有悛悔實據」之要件,此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關於「實質考核」之規定自明。從而,高雄監獄即應速將抗告人申請之假釋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而無附加其他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餘地;又高雄監獄未能舉證抗告人有何「悛悔不足」之實據,卻連續多次對其作成不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而同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再者,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取得足夠之分數時,高雄監獄僅能依法予以進級。換言之,在一定條件下,進級為高雄監獄之程序性義務,而非其可恣意之實質權利。雖假釋尚有程序要件,但此僅係檢具相關文件之技術性程序,非謂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書面轉報程序即可推翻考核人員之實體判斷結果;另與抗告人同監之受刑人多已通過假釋之審核,惟抗告人已執行徒刑達十三年多,卻仍未獲高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高雄監獄不報請法務部核准抗告人假釋之不作為處分;
㈡、高雄監獄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報請法務部核准抗告人假釋之處分云云,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指本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法院以:㈠、抗告人於前開行政訴訟所主張之事項,係對高雄監獄未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之不作為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並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高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然受刑人是否准許假釋,乃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柯嗣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受刑人倘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似應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況受刑人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依現行法律並無得提起訴訟之救濟程序之明文規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亦均無法可依循,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㈡、況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主、從刑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因不服高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否准其申請假釋之決定,遂以高雄監獄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為由,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移送至原法院。但查:依卷附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竊盜、強制性交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紀錄表編號五七八),抗告人所執行之確定判決,未曾上訴至原法院,更未經原法院為主、從刑之諭知,此觀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以及抗告人上開竊盜罪及妨害性自主罪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減刑,均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裁定,且抗告人對於該減刑裁定不服,抗告至原法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一二號、原審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號裁定各一份附原審卷足憑,可見原審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原審對之並無管轄權,應可認定。㈢、至受刑人不服該否決假釋之決議,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是否應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係屬立法政策事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易言之,受刑人關於執行監獄或法務部假釋否准之事項,如何向法院尋求救濟,相關程序及審查權限之內容仍有待立法形成。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關於假釋經撤銷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固認為對假釋人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然觀其意旨亦明認假釋經撤銷者,依目前相關法規,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前,無從逕對該撤銷處分向法院聲明不服,參酌此解釋意旨,亦可知受刑人關於執行監獄或法務部假釋否准之事項,如何向法院尋求救濟,目前相關程序及審查權限之內容均尚無法規可憑,法院無從就此事項逕為審酌。則此問題並非審判權究應歸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爭議,尚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停止審判及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法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抗告人係對高雄監獄未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之不作為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並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高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原審僅裁定駁回,其裁判顯有未依聲請而裁判之違法。況本件移審至原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致,非抗告人所指定,今因法院間之錯誤移送裁定,卻由抗告人承受此不利益,亦屬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直接發交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條參照)並具體指明假釋之性質,其救濟之途徑及應提出大法官解釋之事由,以維人權。㈡、抗告人就本件假釋駁回之救濟,並非限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作為唯一途徑,且曾具狀聲明由受理法院窮盡一切條文規定,審理本案,惟原裁定僅以本案非聲明異議可救濟為由,駁回聲請。而未進一步審酌有無其他條文可資救濟,其調查顯未完備。㈢、抗告人卷證中,曾舉出二件刑事裁定( 林國忠 收押在台南看守所期間不得束縛其身體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 陳文明 收押在台南看守所期間得發信予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作為法院就監獄、看守所之處分,雖無檢察官之執行,卻也可以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以外之條文,找出相適應之條文,作為保障人權之基礎。此二裁定之理由,原裁定未置一語認為何在本案中不可採,其理由顯然不備。㈣、原裁定認其無假釋駁回救濟之審判權,而最高行政法院確認為刑事法院有此類審判權,而裁定移送確定,二法院就此部分審判權之有無,即產生兩歧看法,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情形。原裁定卻又認無此條項之適用,其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且理由矛盾云云。
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如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認受刑人並未合乎刑法假釋要件,而駁回其假釋之聲請者,縱認該聲請假釋係屬受刑人之公權力(就假釋之聲請是否係屬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法律上權利,學說見解及各國法制均有不同,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林子儀、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一、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一、㈡),本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諺而應賦予其救濟之途,然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等監獄之處遇予以適時之救濟途徑,僅得待立法者予以立法補充,上開第六八一號解釋亦僅就「不符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應賦予其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途」,為提請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之警告性解釋,並未明確指明應依循何救濟途徑救濟之,則為假釋制度之一環之假釋聲請之准駁之救濟途徑,於立法機關為通盤檢討並制訂相關法制前,本院亦無得僭越憲法所定各機關職權,逕自造法賦予受刑人救濟途徑。且有關假釋之准駁係屬監獄之行刑而非裁判之執行,已如上述,亦難認受刑人就此事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定此類案件管轄法院之相關規定,是本案縱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審亦未依職權或聲請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亦難認有何違誤。又原裁定係認於現行法制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聲請假釋受准駁之處分,於受刑人認該准駁之處分違法而聲明異議時,並無相關救濟法令可資依循,是普通法院即無從就此事項逕為審酌,並非認普通法院就此事項有無審判權之爭議,是以本件即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停止審判及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至抗告人所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與本案迥不相侔,難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抗告人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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