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璦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璦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璦琳已是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甫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3
9號判處拘役55日),於前案查獲後不久再犯,顯示其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本件雖及時為警攔停、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呈現多語之情狀,依學術研究及實務驗證統計,足認肇事可能性甚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家,另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被告陳璦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璦琳於民國101年7月6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64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234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璦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張勝達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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