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石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石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飲酒地點「分別在基隆巿深澳坑路友人住所及基隆巿自來街某小吃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4mg/L(即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再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且查獲後有多話情形,復經警對被告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因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不能完成「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平衡施測項目以及無法通過「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此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游石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告 游石宮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7巷21弄34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286巷10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石宮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陸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未幾,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街某小吃店前欲返回居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街35號,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石宮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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