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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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鈞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甲○○犯殺人罪,係以證人 郭乃華 、 梁傑翔 於偵查、原審時之不實證述,係就被告甲○○持大型扳手重擊 賴志伊 頭部,而非因賴志伊轉身所致,且被告甲○○於擊中被害人後有繼續揮擊等情為主要依據理由。㈡惟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如下:因原審判決載以:「被告拿大型扳手揮第一下時,朝賴志伊的頭部『右方揮向左方』,橫向的揮擊」(詳原判決第7頁第2-3列)、「被告當時確實是『從右側往左揮擊』,這我可以確定」等語(詳原判決第7頁第12-13列)。但原審判決竟又於第七頁第17-19列載以:
「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為:『由屍體複驗解剖發現左側頭部有挫傷、顱內嚴重出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豈有人持扳手站在被害人身後,橫向自右揮往左,會產生左側頭部的致命傷,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審判決載以:「當時被告甲○○持扳手擊中賴志伊是對準頭部且全力重擊,打到頭部時還發生很大的聲響,賴志伊當時並沒有轉身的動作,他倒下之後被告甲○○仍拿扳手繼續揮打他,後來賴志伊逃到外面倒在馬路上。」等語綦詳(參地院卷第90-99頁,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列至第6頁第3列),惟倘被告真如上述所言大力重擊賴志伊,其縱無當場昏迷,也應頭冒金星難以動彈,又如何能當場逃離?又或者賴志伊應當場昏迷,怎可能躲避逃離?是故證人郭乃華、梁傑翔前開證詞不實,前後矛盾已有違法之情事。㈣原審判決載以:「被告甲○○確實基於殺人之犯意」(詳原判決第9頁末列)但核閱全卷,卻無任何客觀之跡證,足證被告於著手傷害(教訓)被害人之際已升高其傷害犯意而以殺人之犯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所稱「豈有人持扳手站在被害人身後,橫向自右揮往左,會產生左側頭部的致命傷?」部分,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害人賴志伊頭部受傷之部分在左側,而據證人郭乃華上開所證,被告係從賴志伊頭部之右側揮向左側,似乎其所述之情節與賴志伊頭部受傷之傷勢不符?然賴志伊當時之坐姿如何?是否端正坐好頭往正前方看?因證人郭乃華證稱已不記得等語,故被害人所坐之姿勢如身體偏左,被告從賴志伊之頭部右側揮向左側,仍將會造成賴志伊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勢,故證人郭乃華上開所證,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應足採信。」(見原判決書第7至8頁)足認其理由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另其主張其餘再審之理由,均係指判決理由是否矛盾或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此應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與再審無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參照),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