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宜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聲字第4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在97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97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因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鈞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在98年12月3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並於修正後仍在緩刑期間,故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在97年8月2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7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再因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在98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未及3月即旋再故意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