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04號原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第20條第2項及保證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按月給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2年4月20日止即拒不續繳,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就上開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94年7月11日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8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依次抵償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801,738元,依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保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