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