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SAOFNO.
,UeetCay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UeetCay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91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02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該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之擔保金並請求發還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