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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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7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703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8樓之相對人甲○○
8樓之相對人丁○○
8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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