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9號
原告乙○○
1被告甲○○即 張鶴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3年10月2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81年6月22日離家出走,即無故失去音訊不知去向,業經以本院92年度婚字第78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雅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並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380號卷證資料附卷可稽,並審酌證人張雅婷之證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既經認定,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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