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

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原告 曾美惠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

被告 林椀莛

葉展榮

長哲民

長宏和

施百俊

許哲夫

吳明哲

徐素萍

許淑雲

鍾孟翰

謝應盛

宋玉琴

鍾壬嬌

章澤豐

林岳樟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每個車位價格35萬元,有章斌建設開發公司出具停車位收據發票一紙在卷可憑,以15個車位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0,3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並告知原告如逾期未予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然原告未按期如數補繳,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經兩造辯論終結,原訂同年8月31日宣判,因本裁定駁回,當然不存在而取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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