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賢基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向他人詐得金錢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明知其無商品可供販賣,竟在「批踢踢BBS站」內刊登販售「iPodtouch第4代32G」商品之虛偽訊息,致使 廖毅婷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向吳俊賢購買該商品,並依吳俊賢指示,同日中午12時24分44秒許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康鵬濬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立帳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俊賢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廖毅婷金錢。因廖毅婷遲未取得商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明知其無商品可供
販賣,竟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對話視窗,向 黃志傑 詐稱可以12,000元價額販售「iPhone4S」行動電話,致黃志傑陷於錯誤,除將吳俊賢前積欠之1,000元充作部分價金抵銷,再於101年1月2日、24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分別交付5,000元、6,000元予吳俊賢,吳俊賢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黃志傑金錢。因黃志傑遲未取得商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毅婷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黃志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毅婷於警詢之指訴、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廖毅婷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0月2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康鵬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康鵬濬提供之其與吳俊賢之批踢踢網站對話及電話簡訊內容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00年11月9日校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俊賢帳號資料、吳俊賢所立之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詐欺所得之金額、破壞網路交易之情節,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並斟酌其犯後表示悔悟及其另案以與本案相同手段之網路假買賣所判處之刑度(被告於100年間,以相同手段於網路詐騙共15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5、10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分別判處5月、3月〈14件〉)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