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部分(竊盜罪)無罪。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陸續貸款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並約定於94年底結算債務,然迄至94年11月間,雙方仍未就上開借款債務進行結算,戊○○乃自行結算上開借款債務,認乙○○尚積欠債務104萬元,遂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代為催促乙○○與其夫己○○出面結算上開借款債務並協商清償方式,而甲○○係三元公司之員工,乃代表該公司出面與戊○○接洽並負責上開戊○○之委託事項。詎甲○○竟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與乙○○協商債務之清償,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至乙○○位於南投縣OO鎮OO里OO3巷3之5號住處,向乙○○恫稱「如果不簽協議書的話,就小心一點」,致乙○○受此脅迫而心生畏懼,乃依甲○○之指示在甲○○所提出且其上記載:乙○○積欠三元公司2百萬元,三元公司同意乙○○自95年8月30日起分期每月清償2萬元,債款匯至三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語之「協議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內簽名蓋指印,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惟渠等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乙○○家中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證人戊○○委託三元公司催討債務時,曾交付告訴人乙○○所簽立估價單1張,及告訴人乙○○於
92年12月28日所簽發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1張,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乙○○積欠證人戊○○2百萬元,況告訴人乙○○所簽發上開本票有約定遲延利息,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如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加上本金104萬元,幾乎已達2百萬元,此即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所指請告訴人出面對帳之故,故被告無犯強制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對其持有協議書,於前揭時、地要求乙○○簽署協議
書之事並不諱言,且有卷附之95年7月19日協議書記載:乙○○積欠三元公司2百萬元,三元公司同意乙○○自95年8月30日起分期每月清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債款匯至三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語,且其上「立書人:甲方」欄內具有「乙○○」之簽名及指印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委託甲○
○向乙○○催討債務104萬元,並請乙○○與己○○出面對帳。(為何甲○○請乙○○簽下協議書,其上填載積欠金額為2百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1、72頁)。且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於95年7、8月間尚積1百零幾萬元,原係94年底要結算,但乙○○沒有來找伊,伊自己算大概還欠1百零幾萬,伊委託三元公司去找乙○○出來協調,伊拿1張面額2百萬元本票給三元公司。三元公司派甲○○來跟伊接洽。(你怎麼跟三元公司說?)伊跟三元公司的甲○○說把乙○○、己○○找出來,看乙○○還欠伊多少錢,大家算清楚。(你把本票交給甲○○後,甲○○有無向你回報處理情形?)甲○○一直都沒有跟伊聯絡,一直到本案發生後,甲○○告訴伊,伊才知道。(你請甲○○把乙○○、己○○找出來的目的為何?)希望乙○○、己○○跟伊把帳算清楚,並且協調還款方式,伊沒有向甲○○說要直接把錢要回來,因為伊跟乙○○還有一些細的帳要對清楚。(你有無委託甲○○要跟乙○○簽立還款協議書?)伊沒有這樣跟甲○○說,伊只是希望甲○○把乙○○找出來跟伊對帳。(提示偵查卷第39頁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你委託甲○○製作?)伊沒有委託甲○○製作這份協議書,伊只希望甲○○把乙○○找出來跟伊對帳,對帳清楚後,返還積欠的帳,伊沒有要求甲○○去向乙○○要2百萬。(於你委託三元公司之前,有無跟乙○○會帳過?)沒有。(於你委託三元公司之前,有無自己粗估乙○○還欠你多少錢?)有,伊粗估大概1百零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經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委託三元公司及被告向乙○○催討債務之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證人戊○○自行結算認告訴人乙○○尚積欠債務約104萬元,因雙方尚未進行會算,仍有細部帳目須核對,故委託「三元公司」促請告訴人乙○○與其夫己○○出面會算債務並協調還款方式,被告甲○○乃代表該公司出面與證人戊○○接洽負責上開戊○○之委託事項,然證人戊○○並未向被告甲○○表示須直接把錢要回來,亦未將其對告訴人乙○○之債權讓與三元公司,則告訴人乙○○顯無簽署上開協議書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證人戊○○所委託被告催討之債務總額為200萬元之情事屬實,惟債務人雖積欠債務,依法雖須負償還之責任,然債務人要如何清償及清償之方式為何,暨是否要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均尚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或自主之權利,倘債務人遭致外力之脅迫,而不得不簽訂已由債權人或其委託之人事先所擬製作之債務清償書,對債務人而言,仍屬違反債務人之意願,亦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對被告所應成立之本件犯罪,並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甲○○於95年7月19日到伊家時,請伊簽下2百萬元的借據,數目係他事先就寫好的,要伊簽名,因為當時還有2個人在外面,伊不得不簽,他說如果不簽,就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且證人乙○○於96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未成年子女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案件時具結證稱:甲○○於95年7月19日帶2個人到伊家,要向伊收2百萬元的錢,還叫伊簽1張協議書。
(當天到底有無簽協議書?)當天伊說沒有欠那麼多錢,伊
不要簽,他說沒有關係,結完帳之後再來算,他一直叫伊簽,因為有2個人在外面把風,伊害怕他們對伊不利,就簽了。(他們有講不簽會怎樣?)沒有講,但一直逼著伊簽(你不簽他不走?)是等語(上開偵查卷第81頁正面及背面
)。經核上開證人乙○○前後證述關於被告甲○○於95年7月19日在其家中脅迫其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於95年7月19日在證人乙○○家中,向證人乙○○恫稱「如果不簽協議書的話,就小心一點」,證人乙○○受此脅迫,遂依被告甲○○之指示在上開協議書之「協議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內簽名蓋指印之情事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證人乙○○恫稱「如果不簽協議書的話,就小心一點」,使證人乙○○產生恐懼,遂依被告甲○○之指示在上開協議書之「協議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內簽名蓋指印,顯見被告甲○○係以言語暗示將危害於證人乙○○之安全,而足以脅迫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至被告雖另有帶其他2人到現場,然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內容觀之,於被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時,該2人係站在門外,僅被告一人所為,因此尚無證據證明該2人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連絡,故本院認定此次犯行,係由被告1人所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因被告另涉犯竊盜罪部分,亦予論罪科刑,致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七月,而未就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容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之犯行,並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為無罪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侵害告訴人乙○○之意思自由,影響法律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球棒2支、無線電2支、噴漆2罐、冥紙1包、電擊棒1支、電話1支、手套3只,被告否認此等物品與其上開被訴犯行有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乙○○未依前開協議書清償債務,被告於95年8月間,至乙○○之上開處所催討債務,惟當時僅有乙○○之婆婆丁○○○在家,被告隨即翻閱其家中之信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之夫己○○所有之房屋稅繳款單1份,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被告於95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因載同乙○○之子梁○○(民國00年出生,年籍詳卷)至仁愛鄉精英村屯原山區尋找乙○○催討債務(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得知後報警,為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被告所竊取之房屋稅繳款單1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房屋稅繳款單1份,惟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辯稱:當日不是伊取走房屋稅繳款單,是另外一個叫庚○○拿走的,但有經過證人丁○○○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竊盜罪之竊取行為,係以違反持有人之意思,而以非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和平方法,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本件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5年8、9月間,曾到我家來催討債務,有翻閱我家的信件,但有沒有拿走,我沒有注意,當時被告還有帶2名男子一起來,但翻閱信件的人,只有被告1個。」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翻過及拿過東西,但我眼睛不好,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被告拿東西時我有跟他說,要拿回來還我,或影印後拿回來還我;我沒有跟被告說不可以翻或拿東西,我只有說要拿回來還;東西放在客廳的咖啡廚櫃裡面等語。經核證人前開證詞觀之,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證人丁○○○於本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二)⑴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婆婆即丁○○○在場,她告訴我說被告將我的信件及資料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依證人乙○○所證述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在證人乙○○之家中翻閱信件資料,及取走房屋稅繳款單時,證人丁○○○均有在現場目睹,否則其焉能事後告知證人乙○○有關被告取走信件及資料之情事?⑵又房屋稅繳款單僅是繳款之單據而已,本身並無實際上之價值,被告之所以取走該房屋稅繳款單主要之目的,應是在瞭解證人乙○○房屋所有權之概況而已,應無加以竊取之動機。因此,被告係在證人丁○○○在場且目睹知情之情況下,拿走房屋稅繳款單,顯然係在公然、當場、直接之狀況下所為,此行為與前開竊盜罪所謂之竊取行為即有不符。至被告雖先後對於有否取走房屋稅繳款單,及由何人取走,確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之積極證據如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本件被告取走房屋稅繳款單之行為,既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持有該房屋稅繳款單之事實,即不能做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認定犯罪事實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