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中連貨運公司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對此有所認識,竟仍於酒後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市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報告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行危害,及犯後坦認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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