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閎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千閎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千閎公司)業於民國95年7月13日解散,依上開說明,被告千閎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丙○○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千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丙○○為被告千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閎公司於92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自92年11月16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6%計付(並隨伊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千閎公司僅繳款至94年4月16日止,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2,191,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催告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1,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191,973元│自94.4.17起│6.21%│自94.4.17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