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劉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並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2月11日、93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國泰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國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並經財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同意,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8月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2,036元,及其中本金342,75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復於93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或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尚餘206,305元,及其中本金185,218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均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之事實,原告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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