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智遊廣告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原本廣告結算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55,593元(原告未付之款項為10,593+20,000+50,000=80,593,但因獎金50,000元扣除稅金10%後為45,000元,再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明泉公司請領廣告代銷之尾款20,000元,故減為第三次款25,000,應付之款項為10,593+20,000+25,000=55,593,55,593-55,593×6%=52,257,故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時,已將上開2萬元款項一併列入為上訴人薪資,並先行扣除6%的薪資所得稅率,所以本人實際收到的款項只有52,257元等語,並於書狀附上獎金計算明細、收入與支出總結說明及存摺影印本之匯款往來記錄。惟原判決仍以: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方式,係由上訴人自行計算書寫,被上訴人已否認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結算之事實為由,而對於為何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與上訴人之計算相符合為55,593卻略而不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究屬借貸、入股合夥或是承攬之關係,原審未予釐清,僅以證人 楊忠益 之證言,即遽為上訴人有將炬日公司所開立之兩張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向明泉公司請款廣告代銷之尾款2萬元等情,上訴人既不否認,僅辯稱該2萬元代銷尾款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延後一併結帳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方式,係其自行計算書寫,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為由,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結算之事實,自難認原判決有何舉證責任法則分配錯誤或不當之可言。又上訴人交付上開2張發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除證人楊忠益之證述外,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68頁),是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等指摘其不當,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秀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