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告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日、94年11月1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580元(含本金44,695元)未償。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20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以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104,386元(含本金99,107元)未償。
㈢被告復於93年5月5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
210,000元,利息依年息18.5%計算,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4、5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第1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6月2日止,尚餘204,184元(含本金188,392元)未償。
㈣被告又於94年1月31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
款210,000元,利息依年息18.5%計算,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4、5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第1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6月2日止,尚餘203,118元(含本金186,919元)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契約、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
⒈JCB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11/11⒉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3/02⒊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8/19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5/05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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