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及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86年5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2年4月4日以現金卡向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4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於92年2月21日向伊申請400,000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97年2月21日止,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7.5%固定計算)。如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3個月以上者,其超過3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1,009,309元(消費記帳款本金304,782元、循環利息4,923元;現金卡本金481,048元;信用貸款本金218,556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9,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04,782元│自94.9.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481,048元│自94.11.5起│18.25%│自94.12.6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218,556元│自94.9.22起│7.5%│自94.10.23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