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以下同)4,650,682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2,676,000元:
無擔保債務為1,974,682元),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8,150元。惟聲請人從事銷售監視器材與架設,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扣除協商月付金後,顯無法維持每月生活開銷,遂於96年4月毀諾。嗣債務人於98年1月間主動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美商乙○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每月償還金額共計20,701元,惟債務人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債務之協商方案,復因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約25,000至30,000元,是債務人實有不可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項費用單據之正本或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154號、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鋼筋混凝土農舍一層、面積9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325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7日通知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尚不足清償其總債務額4,650,682元。另查,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無擔保債務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20,701元,所剩僅餘9,299元,已不足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且聲請人尚須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275,427元,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復參酌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毀諾後,再於97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六家銀行個別協商,顯然具有清償誠意,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雖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分別具狀指出本件聲請人甲○○有奢侈浪費或過度況張信用之投機消費行為,然此僅涉及日後更生方案之認可或可否免責之問題,聲請人目前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應准予開始更生。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