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原告 姜雪林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茂生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改善箱型構造物開孔部之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9917號專利證書。嗣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於96年3月28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4月14日(98)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820212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發回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品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品固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