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 威寧侯 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 安南 甲○○基金會財團法人 安南王 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等均非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又非該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08號裁判意旨,非得就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等聲請再審意旨,泛稱: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款、第13款、第7款、第497條等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