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寅○○
壬○○癸○○丁○○丑○○乙○○庚○○戊○○子○○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此,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若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繳後,仍未補正時,即應認為其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給付兩項標的,自應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不得割裂某一部份之訴訟標的已繳,某一部份未繳,則原告起訴主張二項標的,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後,原告若僅就其中一項請求標的之裁判費繳納時,仍應認為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全部(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既屬訴之合併,原告僅繳納給付薪資部分之裁判費,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己○○、丁○○、庚○○、丑○○、乙○○、癸○○、壬○○、寅○○、子○○、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970元、31,195元、20,998元、7,38
0元、35,155元、25,948元、24,760元、30,502元、38,917元、48,124元,逾期不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等情,並已記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雖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件業經本院認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及釋明其如支出訴訟費用將導致本人或家屬生活有何等困難等情,而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寅○○、壬○○、癸○○、丁○○、乙○○、庚○○、戊○○、子○○;98年10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己○○、丑○○,上開裁定並均已確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僅對給付薪資部分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裁判費,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