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上開裁定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已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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